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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06號、第2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簽名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簽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簽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簽名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97年3 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3 月31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8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竊取胞弟甲○○之證件照光碟片、印章、所有權狀(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第28行關於「換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補領」。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關於「偽造『甲○○』簽名及署押」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甲○○簽名及盜蓋甲○○之印章」。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時,舊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偽造文書前科,且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再度冒用胞弟名義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足影響戶政、健保等機關對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同意擅以甲○○名義委任申辦土地抵押借款,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嗣未完成抵押貸款手續,而未造成嚴重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簽名,既為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印文,既為被告持竊得之甲○○印章所盜蓋,應屬真正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戶│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簽名│
│    │政事務所98年4 │、申請人領證│共貳枚            │
│    │月29日補領國民│簽章欄      │                  │
│    │身分證申請書  │            │                  │
├──┼───────┼──────┼─────────┤
│ 二 │公信地政士事務│委任人簽章欄│「甲○○」之簽名壹│
│    │所委任契約書  │            │枚、印文壹枚      │
├──┼───────┼──────┼─────────┤
│ 三 │臺北縣中和市戶│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簽名│
│    │政事務所98年4 │、申請人領證│共貳枚            │
│    │月30日補領國民│簽章欄      │                  │
│    │身分證申請書  │            │                  │
├──┼───────┼──────┼─────────┤
│ 四 │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名欄      │「甲○○」簽名壹枚│
│    │台北分局健保I│            │                  │
│    │C卡申請表(現│            │                  │
│    │場申請專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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