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向該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0紙」更正為:「接續自該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0紙」等語外;另第12行應增加:「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新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1 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新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新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鴻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負責人,鴻利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 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係鴻利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鴻利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8 張,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自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0紙,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振榮」(檢察官另案通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鴻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罪,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