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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原名鄭景隆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原名鄭景隆)與己○○前為夫妻。戊○○原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兩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屢生衝突,嗣戊○○於同年7 月16日調至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處臺中站)後。己○○因其與戊○○間之私人感情糾紛及墮胎問題,多次要求海調處臺中站介入處理,然為該站以私人情感不便介入為由所拒後,遂召開記者會控訴長期遭戊○○家暴毆打,經國內各大媒體於96年11月上旬間大肆報導後,戊○○唯恐其與己○○私人間情感糾紛鬧上檯面,影響調查局之聲譽,而遭懲處,明知其與己○○確已於96年2 月16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先於96年11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律師事務所召開記者會,公開散布「自己根本沒有和己○○結婚,可能是當時她偷拿身分證找人冒名公證」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分別於96年11月7 日,以「調查員鄭景隆拿身分證駁斥『妻子』」為標題,及同年月9 日,以「癡女死纏爛打」、「調查員請調反被控始亂終棄」為標題報導上開事項,又明知接受壹周刊新聞記者乙○○採訪之內容,必定會在雜誌中刊登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仍承前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記者乙○○向其採訪確認其所出具予海調處臺中站之職務報告內容是否屬實時,表示其職務報告內容均係真實而惡意散布「己○○私生活混亂」、「馬英九隨扈王國峰警官遭己○○仙人跳」、「大白天的,己○○當街就大喊強姦,並拉著鄭景隆衣服要路人報警抓他」、「己○○硬是搶走他的手機,然後當面辱罵:你老婆現在正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愛喜歡當烏龜!」、「九月間他回台北為父親祝壽,她突然出現在家門大吵大鬧,讓他及家人無地自容」等相類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項,致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記者於同年11月15日,以「調查員虐妻案逆轉」、「警調揭桃花女真面目」為標題,將上開事項刊登於第338 期之壹週刊雜誌內,派送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供不特定人閱覽,造成己○○名譽受損。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在明知伊已與告訴人己○○公證結婚,卻仍召開記者會對外公開散布二人並未結婚,係告訴人自己拿身分證偷偷去登記之不實事項,惟矢口否認有惡意散布上開壹周刊所記載之內容,辯稱:「馬英九隨扈王國峰警官遭告訴人仙人跳」部分伊確實有因該事件遭調查局內部加以調查,至其餘內容均係伊職務報告之內容,伊並未主動提供該職務報告予記者,僅係被動受訪,並無散布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已與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公證結婚,卻仍召開記者會表示可能係告訴人偷拿其身分證登記結婚,並經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結婚公證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92號家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96年11月9 日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及96年11月7 日中國時報報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有關「馬英九隨扈王國峰警官遭告訴人仙人跳」報導內容部分,被告雖辯稱確有因該事件遭調查局加以調查,惟經證人即事發時任臺北縣調查站副主任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印象被告被投訴有仙人跳的恐嚇取財行為。只有一次是站裡的同事,誰我不記得了,向我反應被告去一家賓館搭救一個女子,他餵了要掉這各監視畫面,出示了我們的職員證,我為這件事有約談過被告。我告誡他不可以公器私用,我跟他約談的內容只有強調這部分,此外被告沒有其他不檢行為。不認識甲○○,也沒聽過他的名字。」(本院卷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參照)。另證人即事發時任臺北縣調查站主任丁○○亦具結證稱:「沒有聽說被告有仙人跳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不認識甲○○,也沒聽過他的名字。沒有聽說過被告跟女子間有因為感情糾紛向男方要求賠償金而被檢舉的事情。」(本院卷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第5 、6 頁參照)。足證被告並未有如報導所指被告遭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涉嫌設局對警務人員「仙人跳」之情事。縱證人甲○○證稱:「我從告訴人那邊聽說,因為我請調查局的朋友去詢問有關被告的事情,導致被告好像被他們局裡的人員調查,所以我才會覺得很抱歉,因為本來只是一件很單純的事情。」(本院卷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第8 頁參照),惟證人甲○○僅係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受調查之事,與證人即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主管丁○○、丙○○之證詞相較,自以證人丁○○、丙○○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另就壹週刊所報導「大白天的,己○○當街就大喊強姦,並拉著鄭景隆衣服要路人報警抓他....還虧鄭景隆不要亂搞,影響維持治安的警力,並成新莊中港派出所的笑談」等內容,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局表示中港派出所並未於95年8 月間受理被告或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新刑字第0990030803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報導內容亦屬不實。再就報導「己○○硬是搶走他的手機,然後當面辱罵:你老婆現在正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愛喜歡當烏龜!」、「九月間他回台北為父親祝壽,她突然出現在家門大吵大鬧,讓他及家人無地自容」內容等部分,被告均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上開陳述內容係在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內容並非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雖復辯稱:上揭內容均係伊職務報告之內容,係壹周刊記者乙○○循其他途徑自行取得,並非由伊提供,伊也有要求記者不要報導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上開內容均係根據職務調查報告才得知,職務報告不是被告拿給伊的,伊有問過被告是否有寫過這樣的內容及該事件是否屬實,被告也都有跟伊確認過有這些事情,伊向被告查證時有告知被告伊是壹周刊的記者,被告有表示希望伊不要報導,但伊認為這是一個公益的報導,並沒有答應被告等語(本院卷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至5 頁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乙○○係壹周刊記者之身分,且被告接受證人乙○○之採訪係在96年11月7 日蘋果日報以頭版全版報導告訴人控訴被告家暴報導後與該期壹周刊99年11月15日出刊前,正係媒體關注2 人關係之期間,當可知悉其接受周刊記者採訪之內容極有可能被報導披露,而為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見聞,竟仍接受證人乙○○之採訪,並向其確認職務報告之內容為真,應可認被告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㈣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2 次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本係配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均訴諸媒體互相攻訐,率爾任意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惡意散布「今年七月他剛到臺中,二天不到,己○○突然出現在他租屋處附近,挨家挨戶按門鈴,將整個社區都吵醒」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經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記者於96年11月15日,以「調查員虐妻案逆轉」、「警調揭桃花女真面目」為標題,將上開事項刊登於第338 期之壹週刊雜誌內,派送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供不特定人閱覽,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罪嫌。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臺中住處社區之主任委員鄭柏年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沙鹿鎮鎮○路○ 段智富王社區作主任委員,戊○○調我們站裡後,簡就一直打電話來給我,我也不知她在講什麼,要做什麼,我有聽說她是鄭的女朋友,她要找他應該打他手機,卻不斷打給我,要我幫她找鄭,我覺得沒有這義務,我有向上反應,她還是一直打。鄭有段時間在我們社區租房子,鄭進來沒有多久,簡就跟一位朋友到我們社區來,我們社區有一百多戶,她逐家逐戶按門鈴,就是要把鄭找出來,社區的委員有找我出來,我怕會有危險,我有去開導她,請她依司法途徑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她感情問題,可是她還是一直打電話騷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23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述內容為真。又告訴人於被告向壹周刊記者揭露上揭事項前,即已先就其與被告間之感情問題召開記者會加以披露,控訴被告長期家暴致其流產、為求子於嘿咻後逼倒立等內容,有蘋果日報96年11月7 日頭版報導1 份(同上卷第67至69頁參照)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發表真實之言論,揆諸上揭規定,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3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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