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莉」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在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好友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明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甲○○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起至98年1 月13日下午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址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經營」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又被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僅因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 臺,賭資新臺幣(下同)1260元,情節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莉」1 臺(含積體電路板1 片)及賭資1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即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