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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黃繼瑜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6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度偵字第130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范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化妝檯照片乙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其上開所為,係犯保護其他同事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合法行為,且原審量處拘役30日,亦嫌過重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當時係自己乙人在廁所內,並因心情激動而動手搥打其內化妝檯之鏡子乙面,致其手部插著玻璃乙情,業據證人范菘銨、陳俊甫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上開所為,不僅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而僅屬自殘之過去作為,亦非屬危害被告、證人范菘銨、陳俊甫等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所為,顯尚不該當刑法第23、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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