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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3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底某日起至97年6 月7 日止」),其中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林 進 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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