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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3 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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