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3 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