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27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理由略為:
㈠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者及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並罰之範圍。
㈡倘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自始基於1 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者,為免過渡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施用毒品易致成癮,行為人可能反覆為之,其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非難程度與一般複數犯罪有異,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倘全部改依數罪併罰處理,唯恐過渡評價,違背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求刑罰之合理適用,應將接續犯之適用範圍適度放寬至具備一定要件之數行為,以確保個案裁判之妥適。
㈢聲請人本案犯罪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另同年5 月23日及6 月4 日亦均遭警查獲(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3 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僅6 至7 天,密集度甚高,該接續性吸食行為乃傳統典型接續犯,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割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祈請鈞院參照9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2 號判決重新予以審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竟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前述再審理由均需提出「證據」,倘所指摘者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無非係認其先後於97年年5 月23日、6 月4 日、6 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遭同署觀護人發覺告發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非數罪,並請求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理,核屬法律適用當否之問題,而非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其提出本案聲請時雖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7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云云,但觀其刑事再審聲請書狀全文,並無1 字提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漏未審酌何種「重要證物」,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控即遽予採信。況其所稱應適用接續犯之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理由欄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詳細說明何以不成立接續犯之理由,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全卷,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亦從未主張此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更難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7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此外,聲請人本案聲請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事由,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