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本院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亦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