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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39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4 月30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偵查卷第8 頁、第46頁、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39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香菸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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