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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該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以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經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0
公克,見偵查卷第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9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
    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20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6 號3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
    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12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 包(實稱毛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乙○○施用海洛因。          │
 │    │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乙○○於97年12月5日所採集之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
 │    │檢體委驗單、臺灣│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 │乙○○持有海洛因。          │
 │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97│                            │
 │    │年12月19日航藥鑑│                            │
 │    │字第0976281號毒 │                            │
 │    │品鑑定書1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
 │    │表、全國施用毒品│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    │案件紀錄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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