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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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