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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45號

                   98年度訴字第3116號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係持槍犯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伯父一手帶大,感情深厚,伯父已年邁無法工作,故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遭收押後,家中生計斷絕,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4 年9 月,且與其他搶奪等罪名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5 年5 月,而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尚未消滅。雖被告丙○○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生計斷絕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非本案羈押之原因,又其餘情事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丙○○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應均自98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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