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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6年4 月9 日,於97年2 月20日,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7年3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 月5 日20時許,先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2巷13號2 樓,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某時,在同一處所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98年8 月6 日0 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盤查,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卷第8 頁、第9 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6年4 月9 日,於97年2 月20日,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7年3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3 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辯稱係友人所有,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應無就此故為虛編之必要,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且該注射針筒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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