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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7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3巷5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又於98年9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遭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嗣為警於98年9 月11日發現其形跡可疑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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