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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水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水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清水未在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為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仍與該公司業務上有權製作在職、薪資證明書之某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1年4 月某日及91年6 月某日,在臺北縣境內某不詳地點,由張清水親自填寫中華商業銀行(全部營業已為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並以該不詳人士所提供內載張清水為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內容不實在職、薪資證明書為附件,提出向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行使在職、薪資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張清水確有如在職、薪資證明書上所載工作、收入,分別核發信用卡、信金卡予張清水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或第3 款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354 號函暨所附資料、萬泰商業銀份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7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171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已變更,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未慮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本有權製作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此等文書之性質,誤認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嗣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為免誤會,併予敘明。被告與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之關係,非無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所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雖曾經通緝,然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9 月30日,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白犯罪,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行使內容不實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已交予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
│            │行為者,皆為共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
│            │                      │                      │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論以一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
│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各罪條文本身並│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
├──────┼───────────┼───────────┤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裁│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判時之規定,最高額均屬│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一致,但行為時罰金刑之│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後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判時罰金刑之最低額,為│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新臺幣1,000 元,以行為│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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