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行「於民國90年7 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4 、5 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2.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