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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擔任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創公司)之總管理處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月四日間之某日晚間十時許,在獨創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九號五樓之辦公室內,趁公司其他人員均已下班之際,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十九張,得手後,其未經獨創公司、負責人丙○○及其等印章保管人之同意或授權,又隨即在上址辦公室內,盜用獨創公司財務長游秀青所保管之獨創公司印章、獨創公司現任總經理黃國鈞所保管之該公司負責人丙○○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接續盜蓋獨創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及蓋上自己保管之前任總經理陳泰州的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其後,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當日或發票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獨創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未經獨創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上開竊得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獨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上自己姓名而背書後,旋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支票交付予其前所欠債務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因獨創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核該公司之帳務資料,經該公司財務長游秀青清點獨創公司申請之支票數量後,發現支票短少,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報警處理,後經游秀青詢問乙○○,其坦承竊取、偽開上開支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獨創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獨創公司總經理黃國鈞、財務長游秀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所製作之支票發票金額、發票日之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六、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竊取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印章之行為(此部分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支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月四日間之某日晚間十時許,在獨創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竊取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即獨創公司之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當日或發票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獨創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得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五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獨創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獨創公司、丙○○之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證人黃國鈞及游秀青於警詢時供證在卷,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一  │合作金庫二│UU0000000   │97年9月10日 │200萬元   │      │
│    │重分行    │            │            │          │      │
├──┼─────┼──────┼──────┼─────┼───┤
│二  │同上      │UU0000000   │97年9月23日 │40萬元    │扣案  │
├──┼─────┼──────┼──────┼─────┼───┤
│三  │同上      │UU0000000   │97年9月29日 │60萬元    │扣案  │
├──┼─────┼──────┼──────┼─────┼───┤
│四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3日 │13萬3000元│扣案  │
├──┼─────┼──────┼──────┼─────┼───┤
│五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15日│50萬元    │      │
├──┼─────┼──────┼──────┼─────┼───┤
│六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15日│25萬元    │扣案  │
├──┼─────┼──────┼──────┼─────┼───┤
│七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17日│40萬元    │      │
├──┼─────┼──────┼──────┼─────┼───┤
│八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24日│50萬元    │      │
├──┼─────┼──────┼──────┼─────┼───┤
│九 │同上      │UU0000000   │97年10月31日│50萬元    │      │
├──┼─────┼──────┼──────┼─────┼───┤
│十  │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4日 │50萬元    │扣案  │
├──┼─────┼──────┼──────┼─────┼───┤
│十一│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14日│15萬元    │      │
├──┼─────┼──────┼──────┼─────┼───┤
│十二│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19日│10萬元    │      │
├──┼─────┼──────┼──────┼─────┼───┤
│十三│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20日│20萬元    │      │
├──┼─────┼──────┼──────┼─────┼───┤
│十四│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25日│4萬元     │      │
├──┼─────┼──────┼──────┼─────┼───┤
│十五│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25日│3萬元     │      │
├──┼─────┼──────┼──────┼─────┼───┤
│十六│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25日│3萬元     │      │
├──┼─────┼──────┼──────┼─────┼───┤
│十七│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28日│30萬元    │扣案  │
├──┼─────┼──────┼──────┼─────┼───┤
│十八│同上      │UU0000000   │97年11月31日│15萬元    │扣案  │
├──┼─────┼──────┼──────┼─────┼───┤
│十九│同上      │UU0000000   │97年12月1日 │3萬元     │扣案  │
├──┼─────┼──────┼──────┼─────┼───┤
│二十│同上      │WYAA0000000 │97年12月2日 │23萬元    │扣案  │
├──┼─────┼──────┼──────┼─────┼───┤
│二一│同上      │UU0000000   │97年12月3日 │5萬元     │      │
├──┼─────┼──────┼──────┼─────┼───┤
│二二│土地銀行三│WYAA0000000 │97年12月3日 │5萬元     │      │
│    │重分行    │            │            │          │      │
├──┼─────┼──────┼──────┼─────┼───┤
│二三│同上      │UU0000000   │97年12月5日 │25萬元    │      │
├──┼─────┼──────┼──────┼─────┼───┤
│二四│土地銀行三│WYAA0000000 │97年12月5日 │25萬元    │      │
│    │重分行    │            │            │          │      │
├──┼─────┼──────┼──────┼─────┼───┤
│二五│同上      │WYAA0000000 │97年12月5日 │14萬元    │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一  │合作金庫二重分行│UU0000000 │扣案  │
├──┼────────┼─────┼───┤
│二  │同上            │UU0000000 │扣案  │
├──┼────────┼─────┼───┤
│三  │同上            │UU0000000 │扣案  │
├──┼────────┼─────┼───┤
│四  │同上            │UU0000000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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