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揭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7年3 月1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祖母家中,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 月1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狀2 包(驗前合計淨重0.2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78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4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是上開粉狀物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