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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壹佰壹拾玖點伍公克)及包裝袋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K 盤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壹佰零柒顆(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壹佰壹拾玖點伍公克)及包裝袋拾伍只、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台、K 盤壹個均沒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壹佰零柒顆(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予他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淨重119.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5.73公克)以上,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復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3 號2 樓租屋處,以將重量約1 至5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 盤內供他人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而無償轉讓愷他命給許書瑋、溫子齊施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晚上11時某分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藥丸10 7顆、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 包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3 號2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淨重119.1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5.7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藥丸107 顆(驗餘淨重34 .84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 588 公克)、K 盤1 個、電子秤1 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書瑋、溫子齊、連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 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21363號鑑定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109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9幀暨扣案之愷他命1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藥丸107 顆、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K 盤1 個、電子秤1 台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淨重119.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5.73公克),毒品部分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毒品包裝袋15只部分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107 顆(驗餘淨重34.84 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588 公克),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及大麻之包裝袋共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告量秤毒品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自係供其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K 盤1 個,為被告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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