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4 之12號5 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4 之12號4 樓內查獲,並起出麻黃鹼、減壓濃縮機等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9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黃茂鈞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8 月5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931800500 號函及檢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被告之警詢筆錄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 ,經核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並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