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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屏夏黎錦福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15 日0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檢舉其販賣毒品,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女子1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9 巷57號「榮美企業有限公司」門口,分別以徒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血腫、腹部鈍挫傷、胸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足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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