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 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2號、99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二年、七月、五月、五月、九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減刑、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於98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駕車號690-BGM號機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環河南路口時,與乙○○、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泉州路口,持棍棒毆打乙○○、甲○○,致乙○○受有頭皮裂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肘擦傷、腫痛、後頸腫痛等傷害(乙○○、甲○○二人涉嫌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甲○○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甲○○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撤回其對乙○○、甲○○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