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2 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2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