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丙○○2 人,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乙○○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丙○○,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木棒2 枝,為被告甲○○、乙○○於案發現場隨手拾起使用,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