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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2 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2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可憑,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0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