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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乙○○、黃俊朗等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0號「水仙緣」卡拉OK店消費時,乙○○與店內服務人員因推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與訴外人陳政宏、李忠鴻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前,雙方一言不合即相互推擠拉扯。詎被告與陳政宏及李忠鴻與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陳政宏、李忠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揮拳毆打,並由被告及李忠鴻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場拾獲之木棒朝原告及乙○○之身體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及乙○○,原告遭毆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鼻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上唇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約一公分)、胸壁、右上臂、左肘多處瘀挫傷、肚臍、左大腿、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及右前上門齒缺損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其從事調料工程業務,日薪約2,500元,國中肄業,及被告為業務員,國中畢業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0,000元,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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