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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296 、527 、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4 、
    5 行有關查獲時地應更正為「嗣經警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新莊市○○路361 號2 樓之2 查獲」。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