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296 、527 、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4 、
5 行有關查獲時地應更正為「嗣經警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新莊市○○路361 號2 樓之2 查獲」。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