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67、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變造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自其友人陳立豐處取得李榮哲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後,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上李榮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應補充為「竟與陳立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立豐提供李榮哲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 枚,並由乙○○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上李榮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與陳立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及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2 人就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偽造公印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印文壹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