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雲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雲騫明知其從未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56 之2 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任職,且於民國97年間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自86年間起僅有新臺幣(下同)6 元,顯無資力申辦消費性貸款,於97年1 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年籍身份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後,即與該自稱「吳經理」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雲騫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予該自稱「吳經理」之人,並由自稱「吳經理」之人於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31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結上網後,登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網站,直接在網路上填載劉雲騫個人資料及不實之服務單位(即東元公司)、職務(品管技師)、現職年資(2 年3 月)、年收入(66萬元)等事項,憑以申辦個人信消費性貸款,此間並由該自稱「吳經理」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東元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劉兆凱印文及東元公司台北技術服務課之橢圓形印文於其上之不實東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以及銀行承辦人員「郭××」、「李××」(以上印文均不完整)、「林依依」、「劉宇修」之印文於其上之不實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進而偽造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後,再於97年2 月12日,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街83號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附近,交由劉雲騫持以行使而前往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進行貸款對保程序,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林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劉雲騫自94 年9月1 日即任職於東元公司台北市技術服務課擔任冷凍空調品檢技師之工作,且劉雲騫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薪資轉帳紀錄等之事實,確有足夠還款資力,乃由土地銀行通過貸款審核,並於97年2 月19日核撥貸款50萬元至劉雲騫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劉雲騫未能遵期償付貸款,經土地銀行發覺可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林惠如、郭茂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個人貸款線上申請案、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相關授信資料及個人調查報告表、偽造之東元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東元公司99年11月30日東電人(99)第159 號函、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0 年2 月10日一中山字第00032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100 年11月1 日一中山字第00325 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未詳究員工在職證明書)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年籍身份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憑以施用詐術申辦貸款,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該自稱「吳經理」之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土地銀行誤信其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雖已行使,且交付予土地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有關販賣第1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 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駁回上訴,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目前尚在審理中,是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98 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仍有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1 級毒品案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情形(應沒收之物)
一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
     員工在職證明書         1 枚、「劉兆凱」印文1 枚及「台北
                            技術服務課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台北縣新莊
                            市○○路34號」之橢圓形印文1
                            枚
二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郭××」印文4 枚、「李××」
    (帳號00000000000 號)  印文4 枚(以上印文均不完整)
                            、「林依依」印文3枚及「劉宇
                            修」印文7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