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雲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雲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 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4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板橋區○○○街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76號卷第42頁),且被告於100年3 月11日晚間6 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毒偵字第4344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 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4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該案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尚未送達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撤銷發回,至今該案尚未確定),是被告先前所犯之罪雖已執行完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仍不無嗣後與前述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與之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