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雲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雲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雲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至5 之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劉雲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 │ │ │ ├─────┼──────────┼───────┼───────────┼─────────────┼──────────────────┤ │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100 年3 月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183號│ │ 級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日 │100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字第7183號(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2 月13日) │ │ │折算1 日 │ │ │100 年12月20日) │ │ ├─────┼──────────┼───────┼───────────┼─────────────┼──────────────────┤ │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100 年9 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 號│ │ 級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100 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字第267 號(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5 月17日) │ │ │折算1 日 │ │ │101 年3 月16 日 ) │ │ ├─────┼──────────┼───────┼───────────┼─────────────┼──────────────────┤ │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100 年9 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01 │ │ 未遂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100 年度偵字第14830 號│簡字第301 號(判決日期: │號(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5日) │ │ │折算1 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1 年3 月21 日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53號 │ │ │ ├─────┼──────────┼───────┼───────────┼─────────────┼──────────────────┤ │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100 年9 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01 │ │ 未遂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100 年度偵字第14830 號│簡字第301 號(判決日期: │號(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5日) │ │ │折算1 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1 年3 月21 日 ) │ │ │ │ │ │署101 年度偵字第53號 │ │ │ ├─────┼──────────┼───────┼───────────┼─────────────┼──────────────────┤ │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 月 │100 年8 月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71 │ │ │ │日 │101 年度偵字第3759號 │易字第671 號(判決日期: │號(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8日) │ │ │ │ │ │101 年5 月31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