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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雲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雲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騫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劉雲騫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廠區出入證」各2 份,由形式上觀之,其上分別載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姓名:林慧婷、職稱:該員現任本公司台北市技術服務課研發助理一職」、「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姓名:陳嘉豪、職稱:該員現任本公司台北市技術服務課主任技師一職」、「TECO空調事業部、台技術服務課、姓名:林慧婷、職稱:研發助理」等字樣,「TECO空調事業部、台技術服務課、姓名:陳嘉豪、職稱:主任技師」等字樣,已足表明係由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上開文件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員工,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劉雲騫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劉雲騫與另案被告林慧婷、陳嘉豪雖均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該文書上所偽造「東元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劉雲騫與另案被告林慧婷、陳嘉豪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雲騫明知林慧婷、陳嘉豪均無償債能力,竟仍偽造上開東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廠區出入證等相關貸款文件,提供予共同正犯林慧婷、陳嘉豪持以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星展銀行)行使,對於銀行金融制度及東元公司人事制度之管理均造成危害,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東元公司之原諒,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告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林慧婷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雲騫所偽造「東元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2 紙雖均已經共同正犯林慧婷、陳嘉豪持向星展銀行行使,且交付予星展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兆凱」印文各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廠區出入證」影本2 紙,業因共同正犯林慧婷、陳嘉豪持向星展銀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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