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慧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偽造「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婷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廠區出入證」,由形式上觀之,其上分別在載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姓名:林慧婷、職稱:該員現任本公司台北市技術服務課研發助理一職」、「TECO空調事業部、台北技術服務課、姓名:林慧婷、職稱:研發助理」等字樣,已足表明係由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上開文件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員工,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劉雲騫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該文書上所偽造「東元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劉兆凱」之印文,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謀詐得貸款,不惜與他人共同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對於銀行金融制度及被害人東元公司人事制度之管理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立有悔過書附卷可按,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捐款予公益團體之方式,填補被害人東元公司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按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向被害人東元公司指定之人即財團法人東元科技文教基金會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偽造「東元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上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兆凱」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偽造之「東元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1 紙及及「廠區出入證」影本1 紙,業因被告持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東元電│貳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 │由林慧婷於各期限前備││機股份│ │每月1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清償 │妥現金,匯款至東元電││有限公│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司 │ │全部到期。 │之戶名「財團法人東元││ │ │ │科技文教基金會」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