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雲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雲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於100 年3 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決確定,為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日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㈣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於85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1日,前開㈠所示罪刑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前開㈡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尚應執行殘刑2 年21日;前開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殘刑2 年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3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份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