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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二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受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第二工業區○○路5 號「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之股東王振州所託,與同受股東張睿凱委託之己○○,於98年8 月18日下午2時許,至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內參與股東會議。席間因公司經營之問題與會議主席即萬仕達公司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丁○○及己○○竟各自基於恐嚇之犯意,丁○○口稱「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己○○口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等語加害身體之事,恫赫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丁○○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參與萬仕達公司股東會,並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因丙○○說要增資,又說要撤換董事,我才叫他做事要依公司法規定,不要亂搞,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其證稱「先報告今天要開會的理由,並說明增資的原因,只講到要增資就吵起來了,己○○就先說他是受張睿凱委託而來,表示他受了三個人的委託,所以要當董事長,我說即使要當董事長也要開會,己○○說我欠張睿凱的錢,但是我說柒佰伍拾萬是投資的錢有爭議,可以叫他來開會說清楚,己○○表示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是不是,因為我之前工作傷害右手手指有被切斷,他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說很熟是你的事,現在是在開會,他說你是不是斷一隻手不夠,另外一隻手也要斷,我表示你有何意見等我說完會讓他表示,但是還是邊講邊吵,我就回說,如果我掉一根頭髮他就要負責,丁○○的部分是我提議舊股東都沒有來開會,還在外面講壞話,希望舊股東辭去董事讓新股東加入,丁○○開會時有說他代表的股東數有超過三成,即使要把舊的董事換掉,也要股東大家簽名,我說有會議記錄,他後來還說他可以讓公司關起來,他問我信不信,還表示他是國安局的人,後來我還發函去國安局問,國安局回說查無此人,丁○○還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出事他不負責」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丙○○表示大家來表決,丁○○就拍桌子說我是國安局的人,我叫丁○○,我就叫己○○制止他,己○○就說不用討論了,等一下就知道,公司要關起來..... 丁○○叫丙○○要注意一點,因為我剛好坐他對面,我嚇了一跳,己○○說他斷了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不怕也斷了嗎,因為當時很亂,丁○○罵完就走了... 」等語(見同 上調查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萬仕達公司要做增資案的討論,氣氛很不好,當丙○○說明時本次會議目的,為了萬仕達公司營運,表示要對增資案討論,己○○先生就開始說張睿凱與丙○○間的借貸關係,主持人說這樣會影響會議進行,會議仍然進行增資案討論,還有討論董事是否變更,己○○又打斷,表示之前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丙○○作後面的說明,主席又表示請他尊重會議的進行,此時丁○○發言,若之前的事情沒有解決,公司就收起來算了。主席表示你是代表股東提案,問他是否是要提案,丁○○表示如果說不針對己○○的質疑說明,那增資的事情也不要討論,主席說是否要附議對公司作清算,丁○○很生氣,拍桌子說事情要這樣處理嗎,站起來指他自己說,我叫丁○○,我是國安局的人,你們公司不用開了,大家出去走著瞧,也說叫丙○○出門小心點,講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己○○也站起來,我坐的位置是在主席旁邊,己○○走過來主席這邊,他就說你已經斷了手指,是不是另外的手指也要斷掉,主席表示我少了一根毛都要找你。他說完要斷手之後就說你最好把事情鬧大一點,也離開會場,主席就散會了」等情均大致相符。證人丙○○固為本件告訴人,意在指述被告2 人之犯行,然證人戊○○、甲○○與被告2 人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且其3 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⑵又觀之卷附證人戊○○製作之「股東會議議程記錄」,詳載「丁○○先生發言:(拍桌喝罵)公司就是要結束,何必要清算,你最好小心一點,我是國安局的人,你最好記住我叫丁○○,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是不負責,我看你公司也不要開了。己○○先生同時發言:我看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我看也保不住,你們公司上下,都最好有保險,出事就有你們好看,你最好把事情弄大一點」,對於會議過程詳加敘述,證人戊○○、甲○○並均證稱該會議記錄是當場製作等情,亦可佐證證人戊○○、甲○○、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⑶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沒有聽到丁○○說上開恐嚇話語,也沒有聽到丁○○說他是什麼人」等語,惟亦同時證稱「為了增資及稀釋股份的事情,己○○與丙○○有爭執,有比較大聲是爭執... 大家不歡而散..有看到有人做會議紀錄,就看到他一直寫... 會議過程中好像有人拍桌子...」等語,顯見會議過程中,證人戊○○持續製作會議記錄,以被告2 人與證人丙○○就萬仕達公司經營問題爭執劇烈等情觀之,證人戊○○、甲○○、丙○○上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參以證人乙○○係受股東張淑秋委託到場參與股東會,與被告2 人立場一致,其證言出於迴護被告2 人之意,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恐嚇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顯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恐嚇犯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就對於公司之經營理念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合,不思理性化解歧見,竟各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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