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9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880公克)、白色結晶4 包(淨重0.4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4 只及吸食器1 組,雖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及用以施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