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與扣案之分裝勺1 支,均係供另案被告許鎮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許鎮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因非屬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