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在乙○○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66號之「祥玉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服飾店店員丙○○置於櫃檯處背包內之褐色皮夾1 只【內含丙○○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等物】;復於同日16時7 分許,承前犯意,佯裝欲試穿灰色裙子1 件(價值390 元)進入更衣室後,及將該裙子藏放於身上,旋於同時9 分步出更衣室;再於16時14分許,承前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之皮夾及現金均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所竊上揭物品除灰色裙子外均已發還)。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及櫃檯內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灰色裙子之犯行,辯稱:因適穿後不適合,就將該裙子掛在更衣室內,並未竊取云云。經查:被告該日除試穿本件失竊之灰色裙子外,於15時55分許曾先拿取2 件衣服進入更衣室試穿,待試穿完畢後即將該2 件衣服吊回原位,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倘如被告所言因不適合,為何未與前次試穿後為相同處理即將衣服掛回原處?又證人乙○○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最後1 個試穿裙子的人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再看到這條裙子,一般客人試穿後都會整理,當天都沒看到等語,足證該條裙子亦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揭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