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3號之臺灣士林看守所前,見甲○○遭他人竊取之型號I190之ELIY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遺留在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9年3 月22日22時4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乙○○同意搜索其住處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業已發還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ELIYA 牌手機照片影本各1 紙。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 支係所有人甲○○於98年年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卡拉OK店內遭他人竊取,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判例,該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人遺留於路上之行動電話,顯具有經濟價值,不思送警處理,反貪圖小利而據為己有,然衡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