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署名3 枚」更正為「署押2 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