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案經減刑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三案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