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後補充「,於不詳地點,」、同欄一倒數第2 行之「上開胡欣育之帳戶」後補充為「,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補充:「(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胡欣育曾向台新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帳戶,領有金融卡,並於98年7 月、8 月起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借予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欣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甲○○係因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99年3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8 時51分,分別存入50,000元至上開胡欣育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及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存入原由被告使用之帳戶內,且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一事,自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不詳時、地遺失等語,惟就取得被告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欲使用上開提款卡將行詐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示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知,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之人既有意利用被告使用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須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使用之金融卡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本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遺失,實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向前女友胡欣育所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