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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峯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其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黃琮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MESSENGER與告訴人黃美霞、賴秀月頻繁聯絡,佯稱為香港某彩券公司之高階主管之假象,使黃美霞與賴秀月誤信其身分,進而以為得以委託該人代操香港彩券獲利,進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陳其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㈠黃美霞於109年6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賴秀月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7萬2,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其甫夥同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取款,再行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分得酬金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霞、賴秀月(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即被告前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琮壹,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應酬的場合認識黃琮壹,他是科技公司老闆,是在做虛擬貨幣的,109年時,因為疫情我的公司開不下去,所以黃琮壹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都是跟黃琮壹一起去提款,領到的錢也是直接交給他,我不是把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證人黃琮壹,其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下稱第24325號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86頁),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9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第35002號卷【下稱第3500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401號函、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025號函、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912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第3500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24325號卷【下稱第24325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71頁、第239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8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犯意,自應詳予究明。

⒉再查,證人黃琮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多年,我自己本身有4個帳戶,但是銀行有領款及匯款額度的限制,所以才需要跟被告借帳戶,只有「劉哲偉」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部分出問題,當時部分款項匯到我自己的帳戶,部分匯到被告的帳戶,匯到我自己帳戶的部分,已經都不起訴處分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又證人黃琮壹於10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陳耀吉租用帳戶,供微信暱稱「許哲偉」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使用,惟匯入陳耀吉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葉秀子、王禎鴻遭詐欺後所匯入,證人黃琮壹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證人黃琮壹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⒊是勾稽證人黃琮壹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黃琮壹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將本案帳戶交予全無認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黃琮壹,並依證人黃琮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證人黃琮壹時,其主觀上能否預見證人黃琮壹所欲收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99年間,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等罪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其甫與黃琮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由陳其甫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居處,與黃琮壹簽訂租賃帳戶合約書,由陳其甫將本案帳戶租借予黃琮壹使用;嗣由黃琮壹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藝陽」與告訴人邱裕鈴聯繫,並向邱裕鈴佯稱:需匯款30萬元,始可取得已中獎之香港彩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邱裕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黃琮壹再偕同陳其甫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由陳其甫將所提領款項當場交付黃琮壹,以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其甫則從中獲得約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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