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國泰路口附近,推由乙○○把風,而由甲○○下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七三之機車一輛,供作其等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其二人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該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六四巷三一弄三號前,推由甲○○把風,而由乙○○下手竊取林烈照所有JFQ|九一五號機一輛,供作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該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常業犯,性質上為反覆同種類犯罪行為而構成一罪之結合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先後為搶奪行為多達三十九次,所得財物不少。則被告等當時之就業及收入情形如何?有否賴搶奪為常業之意思?如何不能論以常業搶奪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乙○○參與竊取前開不詳姓名者所有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七三之機車,乃原判決就其此部分行為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等於原審承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四、
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所示八次搶奪犯行,而否認該附表所列其餘三十一次搶奪犯行。辯稱:伊所否認之系爭三十一次搶奪行為,係警方以不正之方法,叫伊等「吃案」,事實上伊等並未為該部分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乃原審就被告等斯項關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之辯解,未詳加調查究明,即以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被告等有系爭三十一次搶奪行為之證據,尚難認適法。㈣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被搶奪部分,係屬移送併辦,並未經起訴,而原審又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其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乃原判決謂該部分業經公訴意旨所指訴,並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四、五),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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