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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6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雖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前案將來得裁定定執行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告訴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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