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業用本票壹本(含票號271525及本票存根271501至271524)、繳息對照表壹張、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為警查獲時間「民國98年9 月14日11時許」,應更正為「98年9 月14日12時許」。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易利信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係供其與家人聯絡之用等語,又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還款事宜之情,復查無證據可佐被告確持上開易利信手機為本件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智識程度,所參與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參與時間、分工角色,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