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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伍包(內含壹佰玖拾個小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免刑確定」等字,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處免刑確定」;第六行之犯罪時間「15時許」應更正為「13、14時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8 張」。

㈢、沒收部分補充:「至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5 包(共計毛重81.89 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白色晶體3 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編號A1 至A3 ),此外另2 包白色粗晶體(編號A4 、A5 )則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3745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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