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伍包(內含壹佰玖拾個小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免刑確定」等字,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處免刑確定」;第六行之犯罪時間「15時許」應更正為「13、14時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8 張」。
㈢、沒收部分補充:「至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5 包(共計毛重81.89 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白色晶體3 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編號A1 至A3 ),此外另2 包白色粗晶體(編號A4 、A5 )則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3745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