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 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業於99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遲至99年7 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再者,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為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亦無抗告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