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王俊鵬」均全部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第9 行「4500元」應更正為「4200元」、第12行「皮包1 只」後應補充「及前述現金等物」;證據欄補充「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王俊鵬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向檢察官告發),經本院以其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送驗後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係冒用王俊鵬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王俊鵬於本院訊問時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指認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王俊鵬之身高確與上開照片中所示為警逮捕竊賊之身高並不相同,高度相差至少10公分(參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警詢時所留之指紋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906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甲○○乃係冒用「王俊鵬」之名義應訊,堪以認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係以「王俊鵬」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發後為警當場逮捕者為甲○○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為甲○○本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實係甲○○本人,而非遭冒名之王俊鵬甚明,此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甲○○所冒用之「王俊鵬」姓名、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影響。是以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明之被告即甲○○予以審理,上開被告姓名、年籍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偽造「王俊鵬」署押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竟冒名應訊以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